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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发布 电子标识以及自动驾驶测试等拟入法

发表时间:2021-04-01 15:38

  自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近十年未修订过。

  3月24日,公安部官网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至到4月23日。

  《修订稿》的编制说明阐述到,本次修订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完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科学配置法律责任六方面入手,共修改124条,其中修改84条、新增39条、删除1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共162条。

  增加和修改体现在六大方面:

  提升治理效能,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坚持安全第一,大力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监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改善便民服务措施;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进一步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坚持公平正义,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科学配置法律责任,着力突出教育引导功能等。

  另外有几个条款与智能化紧密相关,如下: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信息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机动车需安装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或者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第一百零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车辆监管

  第十三条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第五十八条 ……驾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长途客车、旅游包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小时,每周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对六个月内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车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十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对专业运输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的,或者公交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建设、使用动态监控平台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

  自动驾驶测试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在封闭道路、场地内测试合格,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经测试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予生产、进口、销售,需要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且具备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通行时,应当实时记录行驶数据;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但不具备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车上道路通行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自动驾驶功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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